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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預覽 ↗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之 1預覽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之 2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之 3預覽 ↗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 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之 4預覽 ↗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 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之 5預覽 ↗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預覽 ↗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預覽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預覽 ↗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 6 條預覽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7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廢棄物清理法第 8 條預覽 ↗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預覽 ↗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
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預覽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預覽 ↗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預覽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預覽 ↗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預覽 ↗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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