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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2.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3.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5.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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