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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號(標)誌桿、路燈桿、電桿、變電箱、電信設備箱、候車亭、站牌等設施上之髒污,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11款規定,公告該等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應善盡清理維護權責疑義案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號(標)誌桿、路燈桿、電桿、變電箱、電信設備箱、候車亭、站牌 等設施上之髒污,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11 款規定,公告該等設 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應善盡清理維護權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號(標)誌桿、路燈桿、電桿、變電箱、電信設備箱、候車亭、站牌等設施上之髒污,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11 款規定,公告該等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應善盡清理維護權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6 月 28 日桃環毒字第 0960036454 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屬污染行為之管制;故有關環境之清理維護責任,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範圍內。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案電桿、變電箱、站牌等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未盡清理維護權責,非完全符合上開規定,仍需個案予以認定。故為求能統一規範環境清理維護責任,本案建議貴局依「地方制度法」訂定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較為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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