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清除機構執行清除業務時,得以分類之方式及範圍等疑義案
要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清除機構執行清除業務時,得以分類之方式及範圍 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清除機構執行清除業務時,得以分類之方式及範圍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年○月○日雄院高刑○訴○○字第○○○○號函。
二、貴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依本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3 點規定(略以),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 48 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
(二)清除機構分類方式及範圍之定義與核准方式,以及相關行為之廢棄物清理法適用範疇:
1.依本署 100 年 4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30655 號與 100年 5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42399 號函釋,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屬清除程序。
2.申請者如欲進行分類,可於申請清除許可之相關文件中說明分類地點,由核發機關據以審辦,以達務實管理之目的。
3.清除機構於清除過程之貯存、分類行為,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2 款之規範。
(三)清除機構未依時限清運之罰責及貯存行為定義:
1.清除機構如未於 48 小時內送至處理機構,可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行政處分。
2.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另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暫存之定義及相關規範。
(四)分類為廢棄物由產源產出後,伴隨於貯存、清除或處理等 3 階段過程中,如務實需要均可能發生之行為。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