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
要旨
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 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請查照。
說 明:一、邇來發生若干產品不當棄置或回填土地案,而引起民眾質疑及社會負面觀感。為落實管理,以防杜污染,有下述二例或其他有類似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含環保單位、工商登記單位),均應參酌本函旨揭要求,審慎檢視辦理。
(一)某公司於 91 年期間將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底灰」及「飛灰」向當地政府登記為產品。惟因去化問題,經混合及水化後產生「水化石膏」,並賤價出售甚至補貼運費予下游業者做為土地回填材或不當堆置,引起民眾質疑。
(二)某公司堆置「脫硫渣及爐碴」事件,雖其來源之脫硫碴已核准登記為產品,爐碴亦可遵循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本署並已多次函示無論「產品」或「廢棄物」,若有空氣污染、廢水溢流或違反土地使用規定,縣市政府均可依各相關法規,本主管機關之權責查處。
二、又查本署已於 100 年 5 月 9 日以環署廢字第 1000036827 號令,明示環保機關於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謹慎審理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並加強與工商登記單位橫向聯繫。本函特再就上開解釋令,重申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時,針對其登載之各項製程產出物,應確實針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事實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為廢棄物,如廢清書中記載為產品或副產品,該廢清書應不予核准。
(二)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請主動查察轄內有疑義之個案,並依上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經貴管核准之廢清書,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
三、若發現登記之產品不當使用致污染環境時,產品之管理單位及產品使用之受體(例如農地、魚塭)之主管單位,應就其主管法規負相關管理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