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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本署業於100年6月1日發布修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請轄內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廠商,應依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逐日填寫運作紀錄、月申報紀錄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本署業於 100 年 6 月 1 日發布修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 錄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請轄內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廠商, 應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逐日填寫運作紀錄、月申報紀錄, 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本署業於 100 年 6 月 1 日發布修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請轄內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廠商,應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逐日填寫運作紀錄、月申報紀錄,請 查照。

說 明: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附件一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得免逐日記載。」,又第 4條規定「運作人應依附件三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是以,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辦理相關紀錄及申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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