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4款之「垃圾」定義及營建混合物及爐渣是否屬第5條第2項第4款之垃圾、土石、灰渣等認定疑義案
要旨
有關函詢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垃圾」定義及營 建混合物及爐渣是否屬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垃圾、土石、灰渣等 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函詢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垃圾」定義及營建混合物及爐渣是否屬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垃圾、土石、灰渣等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茲將「垃圾」定義及營建混合物及爐渣是否屬垃圾、土石或灰渣,說明如下: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垃圾」之定義。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是以,垃圾係屬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一部分。復 貴局 98年 11 月 3 日桃環水字第 0980702901 號函。
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述污染水源水質行為主要為管制傾倒、施放或棄置廢棄物行為,因廢棄物種類繁多,不及備載,乃於該款特列「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營建混合物及爐渣等係屬廢棄物,棄置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易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溶出有害物質,致污染水源水質,屬「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