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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貴府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府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及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因此若公告事業依現行相關法令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行為,則皆符合土污法第 9條規定之範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依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除規範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之事業外,考量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未依規定辦理歇業事業採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之作法易造成管制上之漏洞,因此,土污法針對未依法辦理歇業之事業,以事實認定方式加以規範,如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行為。

三、歇業事實認定方式係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因此,工廠若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則皆屬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管制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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