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生煤使用許可證登載之生煤含硫量限值 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生煤使用許可證登載之生煤含硫量限值疑義一 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生煤使用許可證登載之生煤含硫量限值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10 月 1 日(103) ○○字第 146400080514 號函辦理(影本如附)。
二、依據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包括:使用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使用量、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與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等項目。其係為確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等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其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如硫氧化物,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效處理後,符合排放標準規定始得排放。爰此,生煤使用許可證所登載之生煤含硫量數值,應由製程所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能處理硫氧化物最大量,據以核定,以避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含硫量超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能處理餘裕之生煤,造成空氣污染。
三、另倘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使用生煤之空氣污染排放管理,依法另行發布或公告其他加嚴管制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則亦應依所在地方政府加嚴管制法規辦理。本案請貴局依實際狀況,本權責認定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