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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轄○○公司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計費方式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貴轄○○公司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 計費方式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轄○○公司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計費方式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9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第 18 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案函詢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追補繳期限及主管機關重新核算空污費次數疑義一節,主管機關就公私場所空污費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應以 5 年為追繳費用之計算期間,並無追補繳次數之規定。

三、又依收費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污費者,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 90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利息或處以罰鍰。有關業者提及歷年並無應繳交之滯納金或利息,惟空污費申報結算明細表卻有需補繳金額疑義一節,該明細表所列當季溢補繳金額,包括當季空污費應繳差額、滯納金及利息,對於業者是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應依收費辦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屆期未繳清空污費差額者,始加徵滯納金、利息或罰鍰;另承說明二規定,空污費之溢補繳仍須留意 5 年請求權時效相關規定。

四、本案請貴局依實際個案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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