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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8條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公司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8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 照。

內文

主 旨:○○公司函詢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8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4 條規定略以,「…各行業工廠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總熱效率換算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 2」,同標準附表 2 備註 1 規定:「既存污染源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自發布日起至 105 年11 月 30 日,適用附表 1 既存污染源相同之排放標準。」

二、另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略以:「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於中華民國 86年 1 月 1 日前設立者,自 105 年 12 月 1 日至 115 年 12月 31 日止,於氮氧化物年排放總量未超過年排放總量限值下,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依附表 6,並不受附表 2 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揭氮氧化物年排放總量限值,係以加總其生效日起 1 年內之氮氧化物排放量計算,自第 2 年度開始,則以當年度氮氧化物排放總量計算。

三、以及排放標準第 8 條規定:「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未能符合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 105 年 8月 31 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四、有關公私場所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如已依排放標準第 8 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氮氧化物改善期限,並經核定者,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其氮氧化物排放標準適用附表 1 既存污染源之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排放濃度限值,即氣體燃料 100ppm ,液體燃料 200ppm ,固體燃料 250ppm 之規定。另該汽電共生設備鍋爐如係屬 86 年 1 月 1 日前設立者,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尚無需納入排放標準第 6 條年排放總量限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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