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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事業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處分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所詢事業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 第 36 條第 1 項處分執行疑義。

內文

主 旨:所詢事業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第 1 項處分執行疑義。

說 明:一、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依據該條規定,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運作且排放有害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除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另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運作之情形,得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第 45 條第 1 項命停工處分。

二、本案雖查獲有害健康物質以及非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惟其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經移送地檢署後,不得針對非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部分處分。

三、另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違規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若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在無構成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要件下,不得針對該超標行為處分,惟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2 規定追繳不法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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