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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私場所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申報頻率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申報頻 率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申報頻率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 5 年備查。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 5 年備查。另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另本署於105 年 11 月 30 日 以環署空字第 1050097824 號函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販賣及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申報作業」。

二、綜上,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應於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半年每月購買及使用、庫存數量紀錄,本署為使業者方便填報相關資料,於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以季為申報格式規範,惟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其紀錄申報頻率仍為每年 1 月及 7 月底前 2 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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