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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之處分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之處分 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之處分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再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許可制度係透過要求公私場所於設置及操作前提出污染源未來操作後污染排放情形並規劃妥善防制措施,經過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許可證後方能設置及操作,且必須依核定之許可內容操作相關設備,主管機關並據以進行許可內容之查核作業,以達污染濃度及排放量符合規定之目的。

二、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款第 1目至第 9 目規定,已明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之內容項目,其中包括污染源設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產量、燃料種類、燃料用量及設備操作時間等)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設備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參數)等條件。上開應於操作許可證內容核定記載項目,雖非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年排放量,但皆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涉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是否能符合排放標準及排放量多寡,有必要納入操作許可證管理。

三、為使許可管制確實發揮成效,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操作許可證內容時,應確認申請文件各項應記載項目之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之合理性,確保製程在正常生產條件下,足以維持各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運轉及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使其符合相關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需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在相關防制設備確實依該些操作條件操作下獲得控制。

四、本案工廠如發生未依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操作參數進行操作情事,已違反許可管制要求公私場所應依事先核發之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無須再檢視其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放量,自得以違反本法第24 條規定予以處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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