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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6條規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之設置期限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6 條規定,應設置自 動監測(視)設施者之設置期限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6 條規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之設置期限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環境保護局○年○月○日○號函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及檢測管理辦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維持設施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至其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應依同辦法第 106 條及附表三辦理。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新申請許可證(文件)或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其核准廢(污)水排放量達水措及檢測管理辦法第 105 條所定規模時,即屬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對象,惟如許可證(文件)核准時間已逾同辦法附表三所定期限時,參考同辦法第 56 條第4 項對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之期間規定,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新申請許可證(文件)者:自許可核准日起 180 日內完成設置。

(二)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者:自許可變更核准日起 180 日內完成設置。

四、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其申請修正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水措及檢測管理辦法第 105 條所定規模且經核發機關核准辦理功能測試者,自核准辦理功能測試之日起得暫予免除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惟後續如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排放量仍達同辦法第 105 條所定規模時,應依說明三(二)規定期限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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