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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司函詢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安全資料表成分辨識標示一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詢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安全資料表成分辨識標示一案,復請查照 。

內文

主 旨:貴公司函詢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安全資料表成分辨識標示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後之「毒理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並應列出其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危害性」之判定,如已做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如未做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30 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

二、綜上,安全資料表應揭露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如為混合物,應依規定依混合後之毒理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以確保其危害特性正確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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