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函詢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函詢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 排放標準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函詢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說 明:一、依據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規定之戴奧辛排放限值,焚化爐設計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者為 0.5ng-TEQ/Nm3 ,設計處理量達4 公噸/小時以上者為 0.1ng-TEQ/Nm3 ,並於同標準第 10 條規範煙道排氣中戴奧辛定期檢測規定。
二、另排放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起,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前揭條文係針對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因其有產生戴奧辛污染之虞,故規範其排放標準及定期檢測規定應比照廢棄物焚化爐。另其戴奧辛排放限值,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一般或事業廢棄物用量為認定依據。
三、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及認定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