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其他證明文件」疑義案
要旨
有關「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其 他證明文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證明文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案陳貴局○年○月○日○○字第○○○號函辦理。
二、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 30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 60 日內為之。上述所稱「其他證明文件」係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未持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如學術或軍事單位者,始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佐證之。
三、依所附資料,本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為 106 年 8 月 10 日,惟遲於 106 年 10月 16 日向地方政府申請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展延及變更負責人,經認定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5 項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35 條第 9 款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四、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函復地方政府裁處前陳述意見,檢附地方政府勞工局 106 年 10 月 26 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變更」核定函,作為前述「其他證明文件」,陳述並未違反管理辦法所規定 60 日內變更負責人之規定。
五、綜前所述,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核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即應檢附此文件於 60 日內申請變更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負責人基本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