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已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以環署水字第 1070107147 號公告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於 104 年 11 月 24 日修正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管理辦法),增訂第 10 章之 1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專章,歷經 2 次修正,最近一次於 106 年 12 月 27日修正發布。其中第 46 條之 1 規定,飼養豬隻之畜牧業應依規定期限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及達一定比率;第 49 條之 5 規定,飼養豬隻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應依規定期限完成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
二、因應飼養豬隻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應依規定期限完成申請廢(污)水管理計畫,且須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考量飼養豬隻未滿200 頭之畜牧業規模較小,其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程序較繳交水污染防治費程序繁瑣,且沼液、沼渣檢測及土壤、地下水監測費用不貲,致使多數飼養豬隻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仍未採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爰將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併入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免再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簡化其管理程序及提高執行意願。
三、為明確飼養豬隻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併入廢(污)水管理計畫(如附件)審查,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之管理規定如附表。重要規定如下:
(一)畜牧業申請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之事項,增加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申請條件應符合管理辦法第 70 條之 1 第 1項各款「厭氧發酵天數應至少 10 日」等規定,申請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應檢具「施灌農地非申請者所有,應檢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使用同意書影本」等內容及文件,並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暫停使用作業。
(二)主管機關:廢(污)水管理計畫之申請或變更有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第 70 條之 1 第 2 項各款事項,並於核定記載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後,每 2 年執行 1 次區域性之沼液沼渣品質、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監測,有規定情形時應停止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四、依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規定,請畜牧業或養豬協會由環境保護許可資訊管理系統(EMS) (網址:https://ems.epa.gov.tw/) 登錄管制編號或臨時管制編號及密碼,點選「水污系統」進行申請作業;相關套印表單功能,預計於 108 年 1 月上旬上線,期間如有套印表單需求,請逕於系統頁面點選列印。本格式填寫範例及系統操作手冊,將分別置於本署全球資訊網(路徑:水質保護/便民服務-申辦表單下載專區;網址:https://water.epa.gov.tw/) 及「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之檔案下載,供業者、養豬協會及主管機關下載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