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設置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其裁處方式補充規定
要旨
設置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 符合管制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28 條規定,其裁處 方式補充規定如說明段,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設置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28 條規定,其裁處方式補充規定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者,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及第 28 條規定,本署 105 年 12 月 6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99946 號函釋說明三敘明,若經認定為上述同時違反本法第 7 條及第 28 條規定,屬一行為或具有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 7 條處分。
二、惟基於本法第 28 條之疏漏情形,係指輸送或貯存廢(污)水之槽體、閥門、管線或溝渠因設備破損、破裂而滲漏、洩漏,或因設備堵塞、故障而溢流至地面水體,其屬過失性性質,可責性較低,故於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區別。
三、故如查獲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屬本法第 28 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或有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至第 7 款所稱情節重大,包含大量疏漏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或含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者,得依上開說明一之函釋內容進行裁處;如非屬上述違規情形者,考量其基礎事實有別,亦得以違反本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之。惟依個案具體事實,主管機關仍得逕依實際情形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