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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101年5月4日環署空字第1010037723號函及102年5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4196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本署 98 年 7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 號函、101 年 5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37723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 004196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本署 98 年 7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 號函、101 年 5 月 4日環署空字第 1010037723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4196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7 年 8 月 1 日新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為解決汽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機關須稽查確認車輛使用狀態,始得進行後續裁處之困難,前述規定已刪除「使用中」文字,修改為依牌照狀態而定,以使車輛污染管制更具強制力。

二、本署 98 年 7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 號函、101 年 5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37723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41960 號函,說明應以車牌辨識系統、攔查或攔檢等方式進行稽查工作或輔以其他交通違規資料為佐證,證明確屬使用中車輛,因函釋內容已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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