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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倉儲業者所設置壓力槽形式之揮發有機液體儲槽,其壓力槽所設置之釋壓裝置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3條之納管對象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倉儲業者所設置壓力槽形式之揮發有機液體儲槽,其壓力槽所設置之 釋壓裝置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33 條之納管對 象疑義案,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倉儲業者所設置壓力槽形式之揮發有機液體儲槽,其壓力槽所設置之釋壓裝置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33 條之納管對象疑義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15 條至第 23 條,已明定固定污染源所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規模門檻、設施規範、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檢查修護規定、清洗作業及相關紀錄規定;另排放標準第 28 條至第 34 條規定,係針對石化製程所屬設備元件進行管制,其中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規定設備元件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 15 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另排放標準第 33 條規定,製程釋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本案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設備應適用之管制規定,說明如下:

(一)排放標準第 33 條係針對製程所設置釋壓閥等釋壓裝置類型之設備元件,因製程反應槽於生產過程會因溫度壓力變化或製程操作因素,造成釋壓裝置間歇做動進而排放揮發性有機物至環境大氣中。爰此,排放標準要求業者須設置閉密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設備,以減少污染排放。

(二)本案貴轄○○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所屬壓力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設置之釋壓裝置,其應為安全裝置,使用時機為壓力式儲槽有爆炸之虞時即啟動壓力釋放裝置,以保護壓力式儲槽安全,正常狀況不會做動,則該釋壓裝置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本體設備一部分,非屬排放標準第 28 條所規定之設備元件,亦毋須符合排放標準第 33 條規定。

三、本案請貴局依現場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函復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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