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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 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 年 3 月 15 日修正,以下稱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規定,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涉及違反廢清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查處。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是否符合「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權管機關先予以查明、認定。

三、有關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署相關函釋等規定,係相關權責機關依法定職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所為之解釋及管理分配,與本署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之定義,尚未有扞格,且其未經停止適用,尚屬有效。

四、有關農業用地回填之物,參依本署 107 年 7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1070053340 號函(如附),其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判斷,尚與其性質及管理狀態等情形有關,應先釐清究為土石方或廢棄物後,復依對應主管法令規定辦理。至於農業用地堆置回填或改良利用作業,仍應依各地方政府對轄內農業用地之土地回填或改良管理規定辦理。

五、綜上,如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對轄內農業用地土地回填或改良管理相關規定,地方政府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農地管理單位,應就其主管法規負相關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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