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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對象一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函詢貴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對象一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署,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對象一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署,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係規範具有空氣污染顧慮之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

二、本案貴轄○○公司依前揭空污法規定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函詢其是否符合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對象,惟其所附資料未臻明確,無法識別該公司實際作業程序之原(物)料、設備規模或實際產品等判定條件,請貴局協助○○公司依個案現場實際情形本權責判定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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