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工業區區外地下水預警監測井網定期監測及申報事宜」
要旨
有關函詢「工業區區外地下水預警監測井網定期監測及申報事宜」,詳如 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函詢「工業區區外地下水預警監測井網定期監測及申報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關於貴局前揭來函主張,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6 條第 3 項暨同條文第 4 項所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下稱備查辦法)規定,有關工業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無包含區外地下水環境一節,核與立法原意不符。
二、按土污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產業集中之工業區等高污染潛勢造成鄰近區域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爰課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區域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之義務,故工業區地下水監測作業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地下水流向、涵蓋周界等要件配置,並不限於貴局所主張工業區內範圍;再者,地下水污染擴散並不受地表空間分佈、人為定義區內或區外而影響,爰此,工業區監測井應考量污染潛勢涵蓋周界或污染物往區外擴散趨勢,納入區外監測井資源,整合研判。
三、另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判決意旨,工業區管理人於地下水污染擴及區外時,即負有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作為之終局責任,而非限於區內;另基於工業區管理人對整體場址環境、污染狀況及應變方式負有責任,更應按土污法第 6 條第 3 項意旨落實區域污染潛勢定期檢測之義務,同時監測作業應符合涵蓋周界要件,進而防免區內污染,或有擴散情事。
四、另貴局主張工業區外為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所轄一節,係將本法第 6條第 3 項負予工業區等高污染潛勢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依區域內「污染潛勢」檢測之責,誤解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針對所轄土壤地下水品質狀況辦理監測事宜之義務相同,惟該二者之規範目的迥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仍請貴局依相關規定辦理工業區污染防治措施,並與各縣市環保局建立協商機制,完備所轄工業區地下水污染潛勢並妥處污染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