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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變更頻率之認定」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函詢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變更頻率之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變更頻率之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測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測定之固定污染源」;另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檢測頻率為「第二級;每 6 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 1 月至 6 月期間及 7 月至12 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但兩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第三級:需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二、另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3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但違反第 29 條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一)連續六個月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 0.3 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二)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 0.1 者,得每年檢測一次。」

三、本案有關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之變更頻率認定疑義一節,合承前述,該廠向貴局申請由二級檢測頻率調整為三級檢測頻率,其申請文件經貴局核准後,依照前揭管理辦法第三級規範,需每年檢測一次,爰貴局應依核准該廠調整檢測頻率日期起,於符合每年檢測一次之原則下,於原第一次定期檢測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執行 108 年之定期檢測,以符合每年定期檢測之目的。

四、另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所規範之設備元件檢測規定一節,因該標準係針對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進行規範,考量其製程管制之必要性,公私場所應仍應以該排放標準所定之洩漏比例為遵循依據,不受前揭管理辦法核定檢測等級而變動。本案請貴局依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妥處。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函詢固定污染源「定期檢測變更頻率之認定」疑義一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