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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有關汽車修配廠於廠內停車場進行修車作業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質一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貴局函詢有關汽車修配廠於廠內停車場進行修車作業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 物質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汽車修配廠於廠內停車場進行修車作業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質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依據空污法第 36 條第4 項及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二、另空污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及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三、綜上,汽車配修廠基於維修汽車而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惟汽車(含汽油車、機車、柴油車)維修業進行維修車輛主要係為改善車輛之故障以符合安全性以及維修保養可減少空氣污染排放,並不適宜以空污法第 32 條污染行為進行處理。倘民眾檢舉車輛維修明顯產生空氣污染物,應回歸移動污染源應符合排放標準管制範疇,由地方環保機關據依前述空污法第 36 條、第 46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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