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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變更營業用地範圍」疑義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貴局所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變更營業 用地範圍」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所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變更營業用地範圍」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於變更營業用地範圍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即課予公告事業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營業用地範圍前依法申報之義務。

二、有關「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之範疇,依本署 106 年 8 月 8 日環署土字第 1060061454A 號函(諒達)略以,係指舉凡事業之用地範圍,需申請增加或減少之情形;此外,針對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涉及廠地面積、廠房面積或建築物面積之異動,亦屬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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