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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堆置場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裁處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函詢堆置場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裁處疑義一案,詳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堆置場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裁處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11 月 14 日環空字第 1080120637 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者,應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另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附表一、序號六規定,各行業堆置場管制條件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等項目規範;違反者,應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四、又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管制精神在於督促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

五、查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各行業堆置場,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年以上者,但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

其中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係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六、有關貴局所詢公私場所堆置場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與操作,經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命限期申請取得許可證後,仍未取得許可證且未有發現新增堆置操作之行為事實時,是否可再逕依原條文裁處之疑義一案,查貴局檢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 號之判決書(略以),已說明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者,僅係狀態之繼續,並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此時既非行為之繼續,亦非於行為後另新生一行為,當不得就其狀態之繼續給予重複之處罰,除非法令有續行處罰之明文,故針對本案無法再依本法第63 條重複裁處。

七、公私場所倘有從事粉粒狀物堆置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事時,貴局應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予以處分。另倘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未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時,貴局應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予以處分。故針對本案貴局仍應依前揭規定持續查核確認是否有產生污染空氣之事實,並持續要求公私場所依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違反者,應依本法規定予以處分,並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以減少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維護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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