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所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故本署 101.04.25 環署廢字第 1010034329 號書函及 102.10.07 環署廢字第 102008648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要旨
本署 101 年 4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4329 號書函及 102 年 10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8648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 知。
內文
主 旨:本署 101 年 4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4329 號書函及 102 年10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8648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款第 7 目、第 9 目及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二、本署已於 108 年 11 月 6 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已調整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將縣內廢棄物處理工作規劃、執行之權限,統一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並將廢清法第 28 條第 1 項 3 款第 2 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限縮為指經「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同意者」,不包含經「鄉(鎮、市)公所同意者」;為實務運作需求,增訂「倘縣環境保護局已依廢清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必要時,得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定。
三、據此,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委託外,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另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旨揭函文說明提及鄉(鎮、市)公所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行廢清法施行細則規定不一致之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請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副 本:經濟部、環境督察總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