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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動車輛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無須申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會議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電動車輛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無須申請車 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電動車輛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無須申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係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次依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 至 7 條規定,係分別規範「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機車排氣管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及「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之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等所排放各項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二、又依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及「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等規定,汽油汽車、柴油汽車及機車應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上開辦法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三、電動車輛屬未配置內燃機之機動車輛,除未以汽油或柴油做為動力驅動來源外,且未配置引擎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化油器及燃油供給系統,非屬「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且不適用前開辦法規定,故無須申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金門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連江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本署法規委員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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