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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款受託人未繳納得就其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款受託人未繳納得就其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詢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乙案。說明:二、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該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財產自包括自有財產在內。又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同法第40條及第41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亦訂有得向受益人求償及受償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保障規定。綜上,受託人依上揭規定既為納稅義務人,且其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求償之保障規定,信託法如無不得就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時,似不宜將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排除於得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以維稅捐之徵收。(財政部91/03/27台財稅字第091045166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一一三年版、稅捐稽徵法/一百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一O四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5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強制執行

附件

引用本函釋的判決2 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款受託人未繳納得就其自有財產強制執行由財政部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發布,要旨: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款受託人未繳納得就其自有財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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