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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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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2. 2.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3.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欠稅逾繳納期限30日將移送強制執行,但已申請復查者暫緩;復查決定後須繳1/3稅額、提供擔保或經禁止財產處分之一,才能在訴願期間維持暫緩。

Q · 申請復查後我的資產就安全了嗎?

只到復查決定書送達那一刻為止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申請復查期間會自動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這是第一項但書的保護。但復查決定書送達後保護即終止,要繼續打訴願維持暫緩,必須符合第二項三款之一: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提起訴願、繳納確有困難而提供相當擔保、或連擔保都困難時由機關依第24條就相當財產通知禁止移轉設定。三條路代價不同,越早決定可選空間越大。

白話解讀

稅單來了你不服,第一個直覺是「我申請復查就安全了」。是,但只有一半正確。復查階段確實會自動暫緩強制執行,但這條法律埋了一個讓很多納稅人栽跟頭的關卡:復查決定書送達的那一刻,自動保護就結束。如果你要繼續打訴願,必須在訴願期間內三選一:繳1/3稅額、提供相當擔保、或者讓國稅局直接凍結你的不動產。三條路代價不同,越早決定可選的空間越大。民國110年修法之前是要繳1/2,現在改成1/3,這是給納稅義務人的減負紅利,但很多人到今天都還用舊版本理解這條法律。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範欠稅移送強制執行的時點與暫緩條件:原則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即移送執行,但申請復查者暫緩;復查決定後欲續行訴願,須以繳納三分之一稅額、提供相當擔保或經財產禁止處分之一作為暫緩執行的對價,構成稅務爭訟期間的三層緩衝結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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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已經申請復查,訴願期間是不是也會自動暫緩?

不會。復查階段(從申請到復查決定書下達)會自動暫緩,這是本條第一項但書的保護。但復查決定書送達那一刻自動保護就結束。要繼續打訴願(訴願法§14,30天內提起),必須符合第二項三選一:繳1/3、擔保、或讓機關依§24凍結財產。內行人提示:會計師通常在復查決定書下達前就開始準備1/3資金或擔保品,這個提前部署是最關鍵的時機掌握。

Q2110年修法把1/2改成1/3,我之前的舊案能適用嗎?

看時間點。本條第三項規定,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法施行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舊規定暫緩的案件,仍適用修正前的1/2舊制;之後進入訴願階段的案件,適用1/3新制。內行人提示:跨修法日的案件實務上常有爭議,找熟悉稅務行政救濟的律師確認你案件的適用版本,可能直接省下將近20%的準備金。

Q3連三分之一稅額都繳不出來怎麼辦?

可走第二項第二款,提供相當擔保(依§11-1指黃金、定存單、公債、銀行保證等),經稅捐機關核准後維持暫緩。若連擔保都困難,第三款是最後安全網:由機關依§24第1項第1款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禁止移轉設定。內行人提示:很多納稅義務人不知道可以主動向機關提案走第三款,以為只能被動等查封,提早講能避免被逕送行政執行。

Q4申請復查後訴願期間也會自動暫緩嗎?

不會。自動暫緩只到復查決定書送達為止,續行訴願須符合第二項三款之一。

Q5稅捐稽徵法39條的三層緩衝結構是什麼?

復查階段全面暫緩、決定書送達後保護終止、訴願階段以繳1/3或擔保或禁止處分維持暫緩。

Q6什麼是相當擔保?

依§11-1指黃金、定存單、政府公債、銀行保證等足額且具變現性的擔保品。

Q7禁止財產處分是什麼意思?

機關依§24通知相關機關,就相當於應納稅額的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資產被凍結但尚未拍賣。

Q8稅務復查決定後怎麼維持暫緩執行?

決定書送達30日內三選一:繳1/3並提訴願、提供相當擔保、或主動請機關依§24禁止處分。

Q9暫緩執行要繳的三分之一怎麼算?

以復查決定應納稅額÷3計算;110年前舊案為÷2。

Q10提供擔保要準備哪些東西?

依§11-1備妥黃金、定存單、公債或銀行保證書,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准擔保相當性。

Q11被移送行政執行後還能停止嗎?

可循§40聲請撤回或停止執行,或於行政訴訟階段依行政訴訟法§116聲請停止執行。

Q12110年新制1/3 vs 舊制1/2怎麼判斷適用哪個?

修法施行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舊制暫緩者適用1/2;之後進入訴願者適用1/3。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国税通則法 第105条(不服申立てがあった場合の徴収猶予・換価の猶予)
中國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88条(先清税或提供擔保、復議前置)
德國AO § 361(Aussetzung der Vollziehung — 異議期間暫緩執行)
法國LPF article L277(sursis de paiement — 爭訟期間緩繳)
美國IRC § 6330(Collection Due Process,聽證期間暫停徵收(lev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651012 制定)

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應由法院為強制執行。

(0790116 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立法理由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認現行第三十九條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對於未經行政救濟者有欠公平,且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爰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以資因應。   二、原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條延緩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1020514 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及兼顧確保稅收之徵起,納稅義務人如無繳現困難情形或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可提供相當擔保者,仍應於繳納現金或提供擔保後,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以符公允,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二、增訂第三項過渡條款。

(1101130 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及多數國外立法例,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提起行政救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之虞,爰參考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對於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等債權發扣押命令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將暫緩移送執行之繳納稅額比例由「二分之一」適度調整為「三分之一」,並配合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係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事由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四、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本次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且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仍應繼續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其餘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0651012 制定)

本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應由法院為強制執行。

(0790116 修正)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認現行第三十九條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對於未經行政救濟者有欠公平,且與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不合,爰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以資因應。   二、原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條延緩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1020514 修正)

一、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及兼顧確保稅收之徵起,納稅義務人如無繳現困難情形或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可提供相當擔保者,仍應於繳納現金或提供擔保後,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以符公允,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二、增訂第三項過渡條款。

(1101130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及多數國外立法例,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提起行政救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之虞,爰參考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對於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等債權發扣押命令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將暫緩移送執行之繳納稅額比例由「二分之一」適度調整為「三分之一」,並配合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係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事由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四、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本次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且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仍應繼續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其餘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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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