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068670 號
要旨
參酌財政部、司法院等相關函釋,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強制執行中之遺產稅欠稅案件,如債權人主動申請代繳遺產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主旨
有關「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強制執行中之遺產稅欠稅案件,如債權人主動申請代繳遺產稅,稽徵機關應否受理?」法律疑義乙案,業經財政部以 102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731130 號函補充說明在案,請查照。說 明:一、依財政部旨揭函辦理。
二、按財政部旨揭函意旨略以:未繳清之遺產稅已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移送或已繫屬強制執行中者,依財政部 99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30220 號函規定,債權人就遺產中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尚無需代繳遺產稅。依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2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32474 號函說明,該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遺產稅欠稅案件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執行而有異。故上述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強制執行中之遺產稅欠稅案件,如債權人主動申請代繳遺產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三、檢附財政部上開函電子檔 1 份(含附件),請參考。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公文)(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32474 號
主旨
貴部函詢已得移送強制執行之遺產稅欠稅案件,債權人申請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代繳,稅捐稽徵機關應否受理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672290 號函。
二、依旨揭辦法第 1 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及第 4條規定:「債權人依第 1 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遺產稅欠稅案件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執行而有異。至於首揭辦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係在規範遺產稅尚未繳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能否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理程序,核與債權人得否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無關。
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判例參照)。是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時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發生處分物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貴部認未繼承登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執行拍賣,容有誤會。旨揭辦法第 12 條規定,應無修正必要。
正本
財政部
附件
財政部 函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30220 號
主旨
債權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申請代繳遺產稅時,如未繳清之遺產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依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強制執行,該債權人無需代繳遺產稅。
說明
二、債權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固得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惟同辦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如遺產稅尚未繳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移送強制執行者,應即移請執行法院就全部遺產強制執行……」準此,未繳清之遺產稅,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強制執行,該債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尚無需代繳遺產稅;又未繳清之遺產稅已繫屬強制執行中者,亦同。
附件
財政部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731130 號
主旨
補充本部 99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30220 號函規定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101 年 8 月 27 日「財政部與法務部 101 年度欠稅移送執行案件業務聯繫會議」預備會議提案 3 決議及本部北區國稅局同年9 月 28 日北區國稅徵字第 1010029227 號函辦理。
二、未繳清之遺產稅已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或已繫屬強制執行中者,依旨揭函規定,債權人就遺產中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尚無需代繳遺產稅。依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2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32474 號函說明,該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遺產稅欠稅案件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執行而有異。故上述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強制執行中之遺產稅欠稅案件,如債權人主動申請代繳遺產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正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兼復 101年 9 月 28 日北區國稅徵字第 101002922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副本
法務部
附件
財政部賦稅署 函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台稅六發字第 10104609690 號
主旨
檢送「財政部與法務部 101 度欠稅移送執行案件業務聯繫會議」預備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正本
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雲林縣稅務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臺東縣稅務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基隆市稅務局、新竹市稅務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金門縣稅捐稽徵處
副本
財政部賦稅署第二組、財政部賦稅署第三組、財政部賦稅署第六組(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