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75 條第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依法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時,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佔用等因素,而迭有多次減價拍賣之情形。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移送機關、其他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既已就異議人所有價值上億元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1229-0009 地號,面積 2 萬 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分之 6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行政執行分署不應復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79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 263 號 1 至 3 層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 予以查封。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1 萬 1,814 元,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異議人之各筆存款餘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僅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本件稅款及罰鍰,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士林分署 104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5182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辦理中華民國(下同)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443萬 5,029 元(下稱系爭稅款),並處罰鍰 443 萬 1,318 元在案,惟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補稅及罰鍰處分所憑之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均屬偽造等為由,依法提起訴願,且移送機關就系爭稅款及罰鍰之總欠繳金額,早於 102 年 1 月 22 日將異議人所有價值上億元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1229-0009 地號,面積 2 萬 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分之 6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而士林分署復於 104 年 5 月 18 日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 79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 263 號 1 至 3 層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予以查封,顯有侵害異議人利益等情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系爭稅款,於 104 年5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 104 年 5 月 18 日士執寅 104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15182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2 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5 月 21 日以前開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該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稅額繳款書及合法送達證明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就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 521 萬 1,814 元(系爭稅款加計滯納利息等,下同),該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各筆存款餘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僅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系爭不動產 1 係移送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等相關規定所為之稅捐保全程序,要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又異議人雖主張其業以本件補稅處分所憑之買賣契約係偽造為由提起訴願中,惟該分署就此無審認判斷之權,且依法不因其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等為由,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 1 項、第 2 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系爭稅款,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士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其已於法定期間內以補稅處分所憑之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均屬偽造等為由,依法提起訴願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系爭稅款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75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依法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時,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佔用等因素,而迭有多次減價拍賣之情形。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移送機關、其他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 521 萬 1,814 元,士林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異議人之各筆存款餘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僅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系爭稅款及罰鍰,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 1,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士林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系爭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故士林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已就系爭欠稅及罰鍰,於 102 年 1 月 22 日將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 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士林分署復於 104 年 5 月 18 日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2 予以查封,顯有侵害異議人利益等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