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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三33免稅適用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適用範圍
要旨
十三33免稅適用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適用範圍
函釋全文
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四、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五、自辦理84年度結算申報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本標準第2條之1(編者註:現行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5年(編者註:現為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財政部84/03/01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3 款類次:13 章節:第一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