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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三35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適用標準之問題決議

發文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發文日期 84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十三35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適用標準之問題決議

函釋全文

研商財團法人或其附屬作業組織醫院適用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研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教會醫療院所協會所提問題:(二)決議: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要求營利事業各項報備事項,機關團體原則上應比照辦理。(三)決議:1.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對於各項限額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機關團體。2.普通收據限額部分: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仍應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之限額規定。至教會醫療院所因服務地區偏僻,統一發票取得不易,導致普通收據超限,因其情形特殊,如其有實際支出之事實,可個案報部釋示。3.捐贈、交際費部分:(1)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應依其實際情形,採一致性原則,自行劃分其捐贈及交際費支出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上開支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部分,可全額列報為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至其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而與創設目的無關部分,仍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限額規定。(2)交際費限額之計算,以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與醫療有關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進貨或進料為基礎。(五)決議:2.前開醫院當年度為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有多項時,其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部分,得就全部或部分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二、研討臨時提案:醫療院所臨時提案及決議:(二)決議: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籌建分院之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當年度已支付之預付款或定金得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以後年度不得再就該部分提列折舊。(三)決議:1.非經營金融業務之機關團體因財務調度需要所產生之利息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2.機關團體之利息支出,除可明確認定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部分得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外,應認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之支出。(五)教會附屬機構有A、B、C三個單位,A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B、C有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為虧損),課稅時A之所得可否先扣B、C之虧損?決議:自辦理84年度結算申報起,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免稅標準第2條之1(編者註:現行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依此,教會應就其本身及其所有附屬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其本身及其所有附屬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後,依法課徵所得稅。亦即教會本身如亦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與其附屬機構A先合併計算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再扣除其本身及其附屬機構B、C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額,以計算其課稅所得額。(七)決議: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適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臺北市國稅局臨時提案及決議:財團法人依相關函釋規定轉作登記財產總額增加之捐贈收入,於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計算支出比例時,得不計入其經常性收入(編者註:現為其他各項收入),惟依同標準第2條之1(編者註:現行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時,上開捐贈收入尚不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財政部賦稅署84/12/19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5 款類次:13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十三35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適用標準之問題決議由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 84 年 12 月 19 日發布,要旨:十三35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適用標準之問題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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