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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三40機關團體依規定提列之基金準備經核准者可列為支出
要旨
十三40機關團體依規定提列之基金準備經核准者可列為支出
函釋全文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法規辦理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財政部85/05/08台財稅第85190399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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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40 款類次:13 章節:第一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