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六7個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所出售土地之所得應否歸課個人營利所得釋疑
要旨
十六7個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所出售土地之所得應否歸課個人營利所得釋疑
函釋全文
1、個人經常性、連續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買賣不動產之營業活動,參照本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編者註:自106年6月7日起應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辦理)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但其僅從事土地買賣者,得免辦營業登記,惟均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符合前開規定之營利事業,經營不動產買賣,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編者註:自105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4條之5規定徵免所得稅),惟該盈餘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編者註: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土地者,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7規定課徵所得稅,不適用第2點規定。)(財政部103/03/31台財稅字第102005879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7 款類次:16 章節:第一章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