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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3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一13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

函釋全文

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其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發行記名股票,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編者註:現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送存集中保管時,因是類股票係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依規定申請領回時,該公司係以原股票交付之。準此,是類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時,得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本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說明二有關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自89年9月1日起,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集保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次年1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集保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放棄或送存集保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財政部89/07/26台財稅第089045441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一適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舊案 、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3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13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由財政部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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