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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5公司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時應歸課股東所得稅
要旨
一15公司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時應歸課股東所得稅
函釋全文
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其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轉讓上項股票之所得稅,如係委託在華代理人申報繳納者,其申報繳納期限,可比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編者註︰已刪除)第2項規定,於該項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10日前辦理。(財政部81/05/09台財稅第81078713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一適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舊案 、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5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