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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46因合併消滅之公司其未分配盈餘應轉併存續公司依法辦理
要旨
一46因合併消滅之公司其未分配盈餘應轉併存續公司依法辦理
函釋全文
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編者註:本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核示,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財政部72/03/23台財稅第3190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6 款類次:1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