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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2自有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所納稅捐得列為費用
要旨
二12自有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所納稅捐得列為費用
函釋全文
執行業務者或獨資資本主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執行業務者本人或獨資事業使用,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至該房屋(包括基地)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業務者或獨資資本主於依法完納後,得列為其執行業務或經營事業之費用。(財政部75/10/22台財稅第752863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2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