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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19租地自費建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五19租地自費建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函釋全文

一、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編者註:終止租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編者註:終止租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財政部96/03/16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9 款類次:5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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