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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24借屋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應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賃收入
要旨
五24借屋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應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賃收入
函釋全文
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至上述所稱「自用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財政部81/09/07台財稅第81082481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4 款類次:5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