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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七13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認購新股其課稅釋疑
要旨
七13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認購新股其課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惟該股票如屬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編者註:80年1月30日廢止前第13條)規定之股票,其面額部分,仍應由該認購股東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二、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其估價後再予認定」,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9/05/05台財稅第3356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3 款類次:7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