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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七34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屬財產交易所得其成本費用認列原則
要旨
七34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屬財產交易所得其成本費用認列原則
函釋全文
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三)至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三、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財政部84/03/01台財稅第84160683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4 款類次:7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