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七39利率期貨交易有關所得稅之課稅規定
要旨
七39利率期貨交易有關所得稅之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利率期貨契約之交易,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者外,其交易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有關課稅規定如下:一、利率期貨到期前平倉或到期採現金結算者:(一)投資者為個人:其交易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而其交易損失得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不限利率期貨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二)投資者為營利事業: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二、利率期貨交易到期採實物交割者:交割之實物若為政府債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交易之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交易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三、利率期貨交易之成本,應採先進先出法計算之。(財政部92/12/31台財稅字第0920456608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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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9 款類次:7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