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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11取得遷讓補償費得以扣除成本費用之餘額課稅
要旨
十11取得遷讓補償費得以扣除成本費用之餘額課稅
函釋全文
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4/05/06台財稅第1554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1 款類次:10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