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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35外國公司員工出售員工認股權予指定外國金融機構之所得課稅規定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十35外國公司員工出售員工認股權予指定外國金融機構之所得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並將認股權出售予指定外國金融機構之課稅疑義。說明:二、員工符合一定資格得參與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計畫,明定員工認股權之取得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期間不得買賣該認股權,於得請求履約之始日後,員工可選擇執行認股權,或將該認股權出售予指定外國金融機構,員工若於得請求履約之日以後三年內,皆未行使其權利,則取得之認股權失效。三、員工出售認股權予指定外國金融機構之所得,可比照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規定辦理:(一)員工出售認股權所取得之價金,依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占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二)上開所得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員工出售認股權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出售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出售認股權之員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售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財政部賦稅署103/04/10臺稅所得字第103005023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5 款類次:10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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